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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林地用途非法采矿,应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时间:2016-06-17 点击:  次

---被告人陈旭清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作者: 刘东

    [要点提示]

    被告人陈旭清等人租用他人山地,在2008年冬至2011年4月份期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五华县安流镇、周江镇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索引]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5月10日)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2012年7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清,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安流镇万塘村。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青,系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陈添发,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安流镇万塘村。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缪运周,系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袁世芳,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信丰县安西镇茶芫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荣剑,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间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郭忠(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地名)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占用林地为生态公益林,其中被告人陈旭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2亩;被告人陈添发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5亩;被告人袁世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0.5亩。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间,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租到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的山,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并雇佣工人陈洪亮及租赁机械在进“蓝坑里”右边的砖厂后面至“绿角窝里”一带非法开采稀土矿。2008年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在该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为34.5亩。

    2、2009年11月,被告人袁世芳和郭忠经胡利强介绍认识到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然后四人商量,在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的“大草坝”至“百公窝”一带合伙开采稀土矿,其中由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负责租赁山地折价21万元人民币共占三成干股,被告人袁世芳和郭忠各出资25万元人民币共占七成股份,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张振滔夫妇、孙二崽及租赁机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和郭忠在该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为10.5亩。

    3、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陈旭清和郭忠继续在“蓝坑里”的“百公窝”非法开采稀土矿,该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为17亩。

    二、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添发伙同赖国乃、谢心田(均另案处理)租赁到五华县周江镇龙洞村地名叫“杀绝坑”的集体山。由被告人陈添发占六成股份,赖国乃占三成股份,谢心田占一成股份,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租赁的“杀绝坑”山上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同案人赖国乃、谢心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图及照片,五华县林业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 [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及辩护人颜青、缪运周、郭荣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矿,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旭清虽是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添发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世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旭清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只参与一次10.9亩面积,其他是帮人做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意见,查与案件事实不符,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旭清有投案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次只有10.9亩面积,查与案件事实不符,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添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郭荣剑提出,被告人袁世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旭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4万元。

    二、被告人陈添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3万元。

    三、被告人袁世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旭清不服上诉提出,2008年至2010年10月间,其与陈添发在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砖厂后面的“绿角窝里”开采稀土的行为已于2011年被行政部门作过行政处罚,但刑事判决中没有予以从轻处罚,其占用林地面积不是34.50亩,而是10.09亩;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间,在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的“大草坝”至“百公窝”稀土生产点,其没有参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其受郭忠雇请为郭忠做工,在“百公窝”稀土生产点与其无关;案发后,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陈旭清及原审被告人陈添发、袁世芳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与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旭清及原审被告人陈添发、袁世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实施采矿,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添发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旭清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旭清上诉提出,2008年至2010年10月间,其与陈添发在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砖厂后面的“绿角窝里”开采稀土的行为已于2011年被行政部门作过行政处罚,但刑事判决中没有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陈旭清非法占用上述农用地开采稀土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其占用林地面积不是34.50亩,而是10.09亩。经查,上诉人陈旭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34.50亩的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陈添发的供述、现场勘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有关部门的鉴定结果能相互印证,故该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提出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间,在安流镇龙中村“蓝坑里”的“大草坝”至“百公窝”稀土生产点,其没有参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其受郭忠雇请为郭忠做工,在“百公窝”稀土生产点与其无关。经查,有证人证言和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旭清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现其翻供否认该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旭清提出案发后,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陈旭清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破坏森林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究其行为涉及污染环境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破坏森林植被,其开采的矿对土地、水流等虽具有一定的污染性,并造成水土流失,致环境污染,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数量较大以上的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上的林木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即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破坏森林植被,其主观上是为了非法采矿,客观上也是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法采矿,虽对树木等造成毁坏,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行为。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破坏森林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四、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情节严重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实施非法采矿,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进行破坏性开采,采矿情节一般,主要毁坏的是农用地,但不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情节严重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不以非法采矿罪处罚为宜。

    纵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旭清、陈添发、袁世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合议庭成员:钟伟萍、周秀红、周运金 )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法院刑庭 联系电话:4181669